出具鉴定意见应与行政部门有效衔接
环境犯罪应注意行刑交叉问题
记者:梁雅丽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6日
环境犯罪在定性、定量以及诉讼程序中都需要注意行刑交叉问题,尤其对于在前置行政程序的环境犯罪中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处理,不仅仅是律师实务关注的重点,同时也与企业经营的刑事风险息息相关。
行为定性:刑事司法加强对环境资源经济价值保护
对企业而言,除需要关注到交易本身的合规性外,还应关注交易涉及的环保政策和标准要求,尤其是能源企业对禁采政策需保持一定敏感性。
以非法采矿罪为例,两高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规定了五种情形。
相比原条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一种情形,修改为“以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违反禁采规定、破坏生态环境”为主要情形。同时,对行政前置程序限定为“二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更为具体的情形。
由此可看出,刑事立法在环境保护的问题上除了对环境资源管理制度的秩序法益维护外,也关注到了其经济利益。
根据当地政府颁发的关于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整治方案的文件,宁夏某企业的两个采区被划分在保护区内,要求应于2016年5月前停产,并于2018年12月前关闭并退出保护区,并拆除生产设施设备。
但该企业负责人经协商后,与在采区内提供施工工程服务的公司达成协议,借用其机械设备及人员选煤、保煤,以完成自身生产目标。同时用部分开采的煤来支付对方工程费用。此后,该工程公司负责人因上述行为拟被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盗采煤矿的行为对象应为未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故不能评价为盗窃罪。同时,企业负责人明知采区系禁采区并处于禁采期内,但为完成生产目标仍组织开工,亦构成非法采矿罪,故工程公司仅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
对象定性:环境犯罪案件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
在《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十一个条文十六个罪名中,有十二个罪名采用空白罪状的犯罪构成模式,将行为定性的规范依据指引到相关行政法规及管理规定上,比如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均以“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要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要件,非法采矿罪以“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要件,滥伐林木罪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为要素等。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行为本身外,行为对象的性质是最重要的影响定罪的因素。例如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何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结合相关法规甚至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
因此,环境犯罪案件不仅有明显的行政从属性,还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
目前,各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改革政策,已经建成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系统。但是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承担流通和交换数据的载体功能,在很多方面仍存在不足,如数据录入主体、录入内容的具体标准以及录入数据的更新频率,以及录入数据的使用和管理等均有待完善,该系统的建设尚难以在实践中产生效果。
此外,信息共享并不能解决环境犯罪中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的判断,尤其在案件直接进入刑事司法的情形下,技术性问题则直接依赖司法鉴定,而对司法鉴定的证据资格进行质证同样也是此类案件辩护中常见的切入点。
犯罪定量: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于“量”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环境犯罪的领域绝大多数情况就是“量”导致的差异。
在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某煤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自然人被起诉指控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特种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毁损面积达16914.63平方米。其中,证明林地毁损面积的证据来自两份司法鉴定。
经调查,涉案煤矿因早期井工开采不当,地下优质无烟煤发生自燃,至今从未熄灭过,高地温环境,地表从未有植被生长。
同时,该煤矿经批准露天复采之后,岩石层层剥离,形成“天坑”的地表状态,客观上就不具备植被生长的条件。
就此,经向被告人充分了解情况,并委托林业专家调查取证。同时,通过仔细比照两次鉴定意见的内容,尤其是鉴定依据的文件效力、有关面积测算的结果、依据的原始数据、使用的测量方法等关键问题的研究,最终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由此,在部分刑事司法在处理环境犯罪的案件中,由于缺乏与行政部门的有效衔接,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处理欠妥,导致案件在证据和程序上存在诸多“瑕疵”。
合规改革:涉案企业落实整改承诺从宽处理
2021年,最高检发布了首批企业合规改革四则典型案例,第一例就是某公司污染环境案。
该公司在未取得环评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私设暗管,并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经查,该公司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因此,检察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以及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证明材料。
同时,该公司聘请律师对合规建设进行初评,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委托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合规计划进行专业评估。经评估并召开听证会,检察机关对该公司做出不起诉决定。
因此,在未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合规评价标准体系制定以及合规实务都将是普遍现象,则进一步对此类案件的两法衔接提出挑战同时也提供了探索解决路径的机遇。
风险社会的视域下,企业主体面临一定的生态环境犯罪风险。对企业而言,能否有效践行生态环保理念,关乎企业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
行政责任方面,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数据显示,自2015年至2019年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和罚款额度连续增长。同时,企业环境违法成本显著提升:《环境保护法》对违规排放污染物、拒不整改的企业,按日计罚上不封顶。
民事责任方面,《民法典》首次确认“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意味着环境执法主体得到了补充完善,环境执法更加彻底。
刑事责任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四类情形加重一档刑期,最高可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企业需要对环境合规的组织架构、管理措施、风险监控等建立和运行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营造环境合规的企业文化,才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作者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